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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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貳瓶(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柒公克,含外裝玻璃瓶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記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4-
FMA水2瓶」及「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4-FMA」部分均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2瓶(總淨重20.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中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9至11、39至40頁),又扣案之綠色液體2瓶(總淨重20.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2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6頁)及上開扣案之綠色液體2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4-氟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僅因他人贈與供其試用,即予以收受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扣案之綠色液體2瓶(總淨重20.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析離之外裝瓶2個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許中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處,向綽號「那微」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4-FMA水2瓶而持有,嗣於翌日(13日)上午1時15分許,許中維途經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當場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4-FMA。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扣押當時所持有之物,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4-FM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心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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