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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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上訴人 彭克鴻
張富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克鴻、張富雄二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及共同被告 劉文勝 、 黃秀雪 之供述,證人陳弘達、 邵正吉 、 黃秀蓮 之證述,卷附變造之同意書二份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經黃秀雪變造之同意書,因其外觀上有明顯之黏貼痕跡,一般人一望即知該同意書係經人刻意變造,當時在場之上訴人二人,皆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為系爭房屋地下室使用權糾紛之當事人,顯已有該同意書係屬變造之預見。仍基於行使該變造同意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在報紙刊登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廣告。迨被害人邵正吉見報與之聯絡,旋共持該變造之同意書出示與邵正吉,表示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可單獨使用,而行使之,其等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復以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預見該有黏貼痕跡之同意書係變造,卻要求黃秀雪在另紙影本加註:「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等字並簽名、用印,上訴人二人之目的顯為若日後發生是否變造之爭議時,能以此項記載免責自保,是尚難執此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無犯罪故意之依據。上開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變造之同意書既經黃秀雪簽名切結為真正,實難再責令其等應負行使變造同意書之故意責任,且其等與住戶間存有嫌隙,難有查證之機會,況其等曾與律師商討對策,未行查證,充其量亦僅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程度難認已達不確定故意,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其等係基於行使上開變造同意書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以臆測之詞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緩刑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彭克鴻係本件購屋案之主要參與者,張富雄涉入程度較彭克鴻為輕,其等已與被害人邵正吉達成民事和解,表達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分別為刑之量定。雖未諭知緩刑,然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三)、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四)、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同時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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