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皓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皓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等情,再審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首予敘明。
㈡觀之本件再審聲請狀狀首之「案號欄」係記載「99年上訴字
第2005號」,且核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同前項所述之三項罪名,其所有之證人均欲購得春藥,並非毒品,其被告是假藉春藥之名,以一般安眠藥謊稱其為春藥,以詐取證人之錢財並無販毒之行為,懇請詳酌」之內容,依此探求再審聲請人之真意,顯見本件應係針對再審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甚明。惟本件再審聲請狀所檢附者卻係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3日台孝字第100001416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顯見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該本院原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謂合於法定程序,再審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