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文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松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戴文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製造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2年間起至98年12月1日│97年6、7月間起至98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臺中地檢│││年度案號│622、16646號│98年度偵字第17556號││├─┬──────┼───────────┼───────────┼───────────┤││法院│板橋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9年訴字第257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05│100.8.25││├─┼──────┼───────────┼───────────┼───────────┤││法院│板橋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9年訴字第257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9.9│100.09.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板橋地檢│臺中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11647號│100年度執字第1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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