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64號異議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理人 葉筱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新華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3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3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異議人雖逾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但業於102年3月13日寄發補正狀後附之本票原本到院,異議人已在法院做成裁定前依法補正,其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5740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號座談會研討結果,即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本票原本、影本到院,該通知已於102年2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2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業於102年3月13日寄發補正狀後附之本票原
本到院,其補正仍屬有效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02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備之程式,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2月27日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2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寄送本票原本之補正狀係於102年3月14日始到達法院,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等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原裁定生效後始具狀補正,難認已合法補正。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