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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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張春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吉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內友人處飲用酒類至21時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0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23時7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力行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林雅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617號自用小客車,進而、人車倒地。嗣於23時34分許,在瑞生醫院急診時接受員警所為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雅財之指訴、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趙期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