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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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甲○○被告 施念 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石川銘 固係被告之子,唯被告與石川銘之父 石林化 早於民國77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石川銘由石林化監護,石林化不幸於90年3月8日過世,石川銘之監護即輾轉由原告任之,以迄97年12月11日過世。
(二)被告於90年8月6日鈞院90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訊問時即自承:伊自77年與石林化離婚後,即離家未與石川銘共同居住,10餘年來均未負擔過照顧石川銘之責,亦未與石川銘有任何聯絡,上述事實延至97年12月11日石川銘過世,前後長達20年左右,均仍舊慣。
(三)查被繼承人石川銘出生未久即智障,其心神狀態已無辨別事理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於90年5月7日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0年5月31日經鈞院以90年度監字第3號裁定,改定由原告為禁治產人石川銘之監護人確定在案。
(四)又被繼承人石川銘「因精神分裂症,於8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11日(即石川銘過世日)在本家(即龍華精神康復之家)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住院費用由臺南市政府補助75%,不足部分均由其姊甲○○小姐負擔」,亦有該康復之家居住證明書乙紙可稽。
(五)按原告與被繼承人石川銘係姊弟關係,同係被告所生,被繼承人自幼智障,曾受禁治產宣告,既未娶妻生子,姊弟二人之父業於90年3月8日過世,被告復自77年間與石林化離婚前後即離家未再踏入家門,置原告與被繼承人二人生死於不顧,至98年7月3日聞獲 石川銘業 已於97年12月11日過世,竟擅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身為人母,請伊自捫:天理、良心何在?
(六)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1、「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足參。本件被繼承人自幼智障,復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經鈞院宣告禁治產在案,自難期被繼承人能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2、「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足參。被告之「不慈」與「不孝」無殊,其行徑予被繼承人,自亦應認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方符倫理。
(七)另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與建物與原告之土地與建物均係90年間繼承自父親石化林,持分各2分之1,其時被告既已無何繼承權,事隔7、8年,被告竟出面攫登石化林之子石川銘之遺產,若石林化、石川銘父子二人地下有知,不知將情何以堪?
(八)爰聲明:
1、被告應將石川銘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1019-27地號、面積783.00平方公尺、持分80分之1建地,暨同市區段748建號、門牌號碼同原告、面積54.25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建物,於98年7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確認原告對石川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全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且該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惟依上開條文規定,仍須以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石川銘均為被告之子女,惟被告與渠等之父親石林化已於77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石川銘均由父親石林化監護,嗣被繼承人之父親石林化於90年2月21日死亡後,被繼承人石川銘於90年5月7日經本院90年度禁字第45號宣告禁治產,由祖母熊 許月桂 為其法定監護人,後因監護人熊許月桂年歲已高,而由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本院90年度監字第3號裁定由原告為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祖母熊許月桂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石川銘從4、5歲到唸殘障學校都是我在照顧,他從小就不會講話,石川銘近10歲左右他父親就送他去康復之家,直到過世都在康復之家,石川銘從小到死亡為止都不認識家人,也不會說話。石川銘的生活費用都是他父親支付,他父親過世後可以半年向團管區領一次費用,半年約領新台幣六萬多元,原告申請後就會寄到康復之家」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及改定監護人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川銘於97年12月11日死亡後,被告於98年7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繼承被繼承人石川銘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1019之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及其上748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2、惟查,被繼承人石川銘既自幼時起至死亡為止,均無法言語,且不認得家人,並自10歲左右即住居康復之家,復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石川銘係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無法為意思表示,則依首揭說明,縱或被告於離婚後不曾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石川銘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並曾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045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繼承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