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林睦川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局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號,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6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由於經濟因素未能如期還款,並無惡意拖欠相對人信用貸款而毀約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有逾期繳款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