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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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馮王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第3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 馮王基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83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王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20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彭斐虹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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