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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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水清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想要回家照顧雙親,並經營玻璃事業,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其餘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吳友文黃登貴 、曾瑞娥、 賴專財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資參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供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其毒品來源有與其上手 呂泳賢 勾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與證人賴專財勾串之可能,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日起,予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審理終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事證可佐,本院並於99年12月21日就上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且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99年執六字第4030號),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114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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