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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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良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中都地區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馬路時,因不勝酒力,由後方追撞由 吳芳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㈥現場照片8張;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㈨證人吳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查被告李良呈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酒後肇事當時伊意識非常清楚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參,而被告李良呈於酒駕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馬路追撞由吳芳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是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良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致使吳芳惠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與後車箱門受損,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