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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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7.8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9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王德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娟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之釣蝦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路燈,致王德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經送往大東醫院急救,員警委託該醫院對王德娟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7.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17.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傅桂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