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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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只有喝了一點酒,不認為有公共危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察查獲後,經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既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足憑,參諸上開見解,已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況再參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時發現其有對員警指揮遲緩且停車不穩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稽,益徵被告已因飲酒導致精神狀況欠佳與反應能力遲鈍,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5號被告王文生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鄰○○○街
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附近飲酒,迄同年月29日凌晨O時許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5177─JM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O時50分,在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靖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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