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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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丙○○係代號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鄰居,於民國97年1月22日12時許,丙○○見甲○獨自一人看店(住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以手摩擦下體並對甲○微笑,甲○見狀,急忙至隔壁乙○○之店內尋求庇護。未料,丙○○續尾隨甲○,趁甲○背對門口向乙○○求救時,自後方抱住甲○,並低頭親吻甲○臉頰,甲○隨即大叫掙脫,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擁抱並親吻甲○之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因為甲○伊於案發當時有吐舌頭挑逗伊,伊才用雙手要抱她,但是沒有抱到,她就跑掉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日我從店門口洗手完,要進入我
們店裏時,我看到被告在摩擦他的下體,他當時表情一直笑,我就嚇到了,我就跑到隔壁鄰居陳太太(即乙○○)那邊,請她讓我避一避,但被告又跟來,並從左後邊把我抱起來,親我的臉頰,我一下就掙脫了,陳太太也在大叫並罵被告,然後陳太太的朋友也進來,就一起罵他等語(見偵卷第6、7頁)。
㈡證人乙○○證稱:當日我在顧店,坐在電腦桌前,隔壁鄰居
(即甲○)進來,我站起來往外走,走沒幾步她就說我家借躲一下,然後走進來,當時我面向外面,我看到被告沒有停就衝進來,把她抱住,低頭吻她,甲○原本是站著,後來被抱時有彎下腰來,那個男生就低頭吻她的臉頰,但是有無親到我沒有看到,甲○就趕快掙脫,我擋在那個男生前面,我問他要幹嘛,他不理我,還一直對甲○說他好喜歡她,說了好幾聲,剛好我一個朋友來借車,我趕快告訴我朋友說被告騷擾甲○,我朋友罵被告,被告就走出去,隔沒幾分鐘,那個男生走進來問我朋友說「我有得罪你嗎?」,我們都傻眼,那個男生常常白天或半夜到隔壁鬼叫,到她家門口鬼叫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
㈢經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甲
○之背後抱住甲○,並強吻甲○之臉頰之性騷擾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有親吻甲○,並沒有抱她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被告同時有擁抱及親吻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親吻犯行。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因精神分裂症狀,於97年6月13日入住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此有該院97年6月16日、97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38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院97年7月18日永醫字第097000359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而本院為明瞭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曾於97年11月4日囑託永康榮民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查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覆稱:「案發當時距其(即被告)入住本院病房已有半年之久,對於『行為當時』之性騷擾行為,無法測知其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此有同院97年12月2日永醫字第0970005777號函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案發後警詢中,對員警詢問之問題雖有部分答非所問之情形,但其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以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舉動等現場情狀,均能清楚回答(見警卷第1至2頁);至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確實親吻被害人臉頰乙節,亦能清楚陳述(見偵查卷第17頁),據此自難逕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端強行自後抱住被害人並強吻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受驚嚇,心靈受創,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後,已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現罹精神疾病,自97年6月13日迄今,均在永康榮民醫院接受治療,而經原審法官函請該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後,經該院函覆表示:「…該員病患(即被告)目前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以長期復健治療,以維護期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護能力,並需他人監護」等語,有前引永康榮民醫院97年12月2日函文附卷可參,並有該醫院98年5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足認被告確有精神分裂症,則以被告既有精神分裂症,且需長期復健治療,且需他人監護,若驟令其入監服刑,非無中斷其目前治療過程而致使其病情加重,且日後出獄後,亦可能因精神病症未經治療改善,以致引發社會問題,而被告姊姊 岳台瑛 亦到庭陳稱:被告以前當兵時好像有受到一點刺激,精神上就有問題,這二十幾年來一直接受治療,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有時候精神狀況不佳時就會意識不清或是不知道在講什麼,因為精神恍惚得太厲害,常常會被人家欺負,所以就送醫院治療,對於送被告完成精神治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而公訴人亦建請本院對被告為完成精神治療之喻知,是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令其完成精神治療,以期治療收效。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既有精神分裂症,且須長期之復健治療及他人之監護,已如上述,而原審未於緩刑期內諭知令入相當處所完成精神治療,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為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時之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應審酌之事項,有所斟酌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請求改判較重刑罰,然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背法令,自難以之為撤銷改判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