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大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功夫十足按摩店負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日下午16時10分許,因不滿到店支援之按摩師即告訴人陳維仁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按摩店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左下肢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