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