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清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清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白清圳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雖經鑑驗認具殺傷力,然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