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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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98年5月28日2時許,訴外人即被害者 廖志傑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自台南市立殯儀館沿中華南路行駛在機車道上,往文化中心方向前行,於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巷口附近時遭訴外人即肇事者 史孟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追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訴外人史孟謹肇事後逃逸,並無下車查看訴外人廖志傑之情況,訴外人廖志傑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訴外人史孟謹造成訴外人廖志傑死亡,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惟訴外史孟謹已死亡,故原告爰提起訴訟對訴外人史孟謹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訴外人史孟謹之父親)、被告丙○○(訴外人史孟謹之母親)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771,349元,詳列如下:
⒈殯葬費258,300元。原告為訴外人廖志傑支出殯葬費共258,300元。
⒉醫藥費3,020元。原告為訴外人廖志傑實際支出醫藥費共3,02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0,029元。原告於訴外人廖志
傑死亡時為61歲,依照內政部96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附件一)記載,61歲之男性餘命應為21.06歲。因此,原告得向訴外人廖志傑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尚有21.06年,以96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276元,一年為207,312元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207,132×14.0000000=3,030,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育有三子,故將得請求之扶養費除以3,所得金額為1,010,029元。
⒋慰撫金3,000,000元。訴外人廖志傑為原告之幼子,原告
陪伴其出世、就學、畢業、服役、就業等,一步步達成人生目標,心中滿是歡喜,不料卻因訴外人史孟謹酒醉駕駛之惡劣行徑,不僅使訴外人廖志傑於壯年30歲之年紀,甫剛要開始邁入人生最黃金之歲月時,即喪失寶貴性命,即喪失寶貴性命,亦使原告必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造成原告心理之創傷與精神之打擊嚴重,故請求3,000,000元之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已收取強制責任險1,500,000元,故扣除後可
請求之金額為2,771,349元(258,300+3,020+1,010,029+3,000,000-1,500,000=2,771,349)。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1,349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廖志傑(原告之子)、史孟謹(被告
之女)二人均已亡故,兩造親人遭此變故,均無比傷痛,目前尚待釐清責任之際,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高額賠償金,被告並不同意其請求。
㈡訴外人史孟謹雖為被告之女,惟史孟謹已呈年之人(73年次
出生),工作在外與家人同住,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及責任能力人,其在外之行為,並非被告所能掌控,相對其責任亦非被告所能負擔。
㈢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雖蒙喪子之痛,被告至表同情,惟被告亦
受喪女之哀傷,不在話下,更忍痛為女兒處理喪葬事宜,被告平日積蓄因此事件已花費殆盡,且求償無門影響日後生計,實在無力支付其他費用。況且訴外人史孟謹在外其財務狀況不明,為免其牽累其他親人,被告等忍痛在其身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4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無義務負擔其任何債務,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惟訴外人史孟謹在其生前除保有汽車強制責任險1,500,000
元(已為原告領取)外,另保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第三人加重責任險1,000,000元,此部分,必要時,被告願意協助原告請領該項加重保險之理賠,以撫慰哀痛。又被告之創傷,情何以堪?有誰憐憫?盼以此平息兩造之紛爭。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40號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訴外人史孟謹出車禍撞死原告之子廖志傑不爭執。
㈢對被告丙○○之拋棄繼承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是否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是否有效?㈡若拋棄繼承無效,被告甲○○是否應給付2,771,3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是否繼承訴外人史孟
謹之遺產為其前提要件,而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合法拋棄繼承,有所爭執,故本件首需究明者,係被告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一事。惟本件被告已於法定三個月期間內,向訴外人史孟謹生前設定戶籍所在地之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家事庭函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審閱98年度繼字第1540號拋棄繼承案卷結果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於表示拋棄繼承之前,已有承認繼承遺產及任何行使遺產權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調查被告是否有領取自訴外人史孟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錢一節,應係原告欲證明被告仍有繼承訴外人史孟謹所負債務之意思,而經本院函覆結果為確實有人自其帳戶內提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函可見(本院卷頁58-60),然查覆結果並無法知悉提款者是否為被告?縱認提款者為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使繼承權之真意,因就死亡者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予以結清,係屬了結死者事務之必行程序,何人於何時為之辦理,亦與繼承人得否拋棄繼承無涉,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告仍無法積極提出其他證據以利其說,本院無法就原告所提出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被告於表示拋棄繼承之前,已有承認繼承遺產及任何行使遺產權利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拋棄繼承之合法性自無疑義。本件被告已於訴外人史孟謹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無須承受訴外人史孟謹關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尚難因有人自訴外人史孟謹帳戶內提款,即認被告負有繼承訴外人史孟謹所負債務之義務。是以,原告所為上揭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拋棄對訴外人史孟謹之遺產繼承,自不享有或負擔訴外人史孟謹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是不論訴外人史孟謹是否應負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047 號判決(98.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南簡調 字第 8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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