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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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蘇瑞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49巷2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興自民國98年11月11日17時許起至翌日(12日)0時許止,與同事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卡拉OK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回高雄市苓雅區○○○街49巷27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2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時,因有駕駛搖擺不定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情形,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日
)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其當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於查獲過程中,經警觀察亦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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