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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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張審院 (原名: 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謂:
(一)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士林執行處及台北交通裁決所 張積雄陳秀雄 交通違規執行公權力之違規觸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法律權利及人權,提出質疑。案經99年度98號向本院提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99年12月9日駁回。在96年訴232號及96年231號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為刑法裁判執行準用民事規定前項執行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上級審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在撤銷、駁回訴訟應以職權調查證據,因免情勢急迫所引發難以回復損害,原聲請准予裁定原處分(決定)執行。
二、對於本院99年停字98號及99年賠字25號對於判決除了法律規定得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並在前項判決涉及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審判。
三、當事人對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並且對於法院組織審判權內不合法及違背法令及對於第244條第3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而聲請抗告陳述,並思考如何變更及廢棄判決之聲請。上訴期間之新證據為必要證據之機關處分之行政罰之行政作為所為牽連性之簡易認定所為訴訟判決而作為裁處地域性規定權衡公平中正(正義)原則之裁決而違反法制性及原則性法律見解而提出上訴聲請抗告裁定之終結判決而補充說明。而以行政訴訟法第271條為抗告而為異議,而提出異議誤為抗告。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再審之訴專為原審法院管轄,對於不同審級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為再審之訴,以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為撤銷之變更原處分之決定而權利受損,如非由未參與訴訟而不提出影響判決結果攻擊防禦之法而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而聲請重新審理。以行政訴訟第273條第9項判決基礎不全及證物偽造及變造,準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理由矛盾。而當事人之住居所不明。關於訴訟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證據鑑定與判決基準時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二)請求聲明:請求相對人99年12月22日助執字第329號之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陳明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未陳明有何急迫情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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