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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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3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
送達代收人 柳李育 再審被告 林振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9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6日贈與萬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發公司)股票308,000股予其子 林仁尉 ,經再審原告核定該次贈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5,674元,併計前2次贈與合計數23,841,620元,核定再審被告88年度贈與總額為26,127,294元,並補徵贈與稅額777,129元,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計777,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以96年1月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513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復據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移送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稅為未申報案件,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1倍之罰鍰,係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2倍以下罰鍰之範圍內,況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準則即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件漏報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首揭規定,仍應處l倍之罰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將本件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顯有證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違法情事,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係有管轄權。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述條款無涉。
五、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上開「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重要證物(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卷第6頁)。然查,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行政規則之一種,無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依照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而不符該條款要件甚明。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52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