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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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杰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①②接續執行,於8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因前開①②經減刑,而執行殘刑4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年2月26日),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6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光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3745 號判決(100.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558 號(100.07.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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