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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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儀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儀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第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9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其入監服刑,嗣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儀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第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