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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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02號原告瑋記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旻晟 原告 范翠芸 即鼎照土木包工業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代表人 徐政競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訴字第0970360號、97年9月5日第0000
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原告2人以其等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向被告所招標之工程「大溪事業區第120林班崩地復育工程」投標,原告瑋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記公司)繳交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支票,原告范翠芸即鼎照土木包工業(下稱原告范翠芸)繳交押標金14萬元,經被告機關發覺原告2人押標金支票連號及電子領標憑據同號,認定其2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當場宣佈廢標,被告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性」情形,除溢繳部分退還原告2人外,原告瑋記公司之其餘押標金139,000元、原告范翠芸之其餘押標金138,000元不予發還,原告2人不服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訴,經該委員會以原告2人未繳納審議費裁定駁回,原告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返還押標金,因普通法院就本事件無受理訴訟權限,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按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范翠芸於97年8月18日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此有收件回執附申訴審議卷可稽,而原告瑋記公司之申訴,雖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附卷宗未將申訴審議判斷之送達回執附卷,惟被告於97年9月15日接獲公共工程會以不受理駁回該公司申訴審議申請後,即以該公司申訴審議經駁回,具函通知該公司,請其出具領據領取溢繳之押標金11,000元,原告瑋記公司於97年11月6日派員受領,有被告97年10月1日竹治字第0972221382號函及被告瑋記公司領據可證(附於答辯卷第13、16頁),可推知該公司已於97年11月6日之前即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2人遲於99年7月7日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99年8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