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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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六行補充、更正為:「陳翠萍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接續執行,迨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十一之一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翠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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