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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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錚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周逸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佑錚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雅 』、『糖糖』、『 小林 』、『 小郭 』等某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糖糖」、「小林」、「小郭」等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衡其犯罪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尚未獲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薪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急欲謀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導正其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保險套一個及潤滑液一瓶,係證人 沈慧櫻 所有供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證人沈慧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核非屬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已遭其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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