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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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 黃玉秋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之母即案外人 黃甘錦鳳 於保安火車站原承租地擴建定著物受理停車,占用被告管有之台南縣○○鄉○○段120、141、143號土地(重測前車路墘段76、76-4及76-6地號),前經被告高雄運務段保安站及被告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函知黃甘錦鳳自行拆除,嗣經原告陳情擬承租前揭土地,經被告函請提供符合承租規定之證明文件,因原告未依限提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63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9年8月20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嗣原告於99年8月10日復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9年8月20日鐵企地字第099002426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不符「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下稱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處分時修正為第2款)直接承租之規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承租之行政處分。
三、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臺南市○○段○○○○號土地,核屬為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以95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50019858號函復拒絕抗告人承租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函,自不合法;又本件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承租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52裁定可資參照,又「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53號裁定亦可資參照。是以,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公有土地,被告依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處分時修正為第2款)拒絕承租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函,自不合法;又本件因相對人拒絕原告承租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