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7號、98年度執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件一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各1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就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
97年5月4日及同年5月9日,雖係在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8月25日前所犯,惟受刑人此部分犯行,業已與附件二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該裁定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為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19日,係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8月25日後所犯等情,有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1份、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既不得與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件一編號4、5所示之罪又已與附件二所示之3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就附件一編號4、5所示之罪,自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受刑人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不得與如附件一編號1、2、3所示犯行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且亦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之該2次犯行單獨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