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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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稱舉發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8年8月10日3時27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單,惟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經過案發地點,是在綠燈狀態下左轉,隨後才轉為黃、紅燈,警員在左邊的小巷子出來看到時才是紅燈,視線有所出入,希望察看當時違規地點之道路攝影機畫面,且本件伊沒有收到罰單,一直到收到原處分機關的裁決書,始知遭加倍罰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
,當時我與副所長執行巡邏勤務,騎車從中山路4段巷口出來時,看到異議人駕駛黑色賓士車至純精路與中山路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至中山路,即將異議人攔停,當時燈號還沒有變,我們有請異議人轉頭看燈號,異議人在開始轉彎的時候就一直是紅燈,當時是晚上,中山路與純精路路口的號誌我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以為說明。異議人雖具狀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於質疑本件無相片佐證云云,惟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法無明定異議人此等違規行為之蒐證必須以照片為證,即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而員警甲○○既係在場之目擊證人,且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又經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是以,本件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又證人甲○○所開舉發單,為異議人拒簽、拒收,證人甲○
○即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將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單之情形記載在舉發單上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舉發單1紙在卷可參,則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單,該舉發單即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甚明。異議人本可於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8月25日以前,繳納最低罰鍰,然其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採最高額即5,400元予以裁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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