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淨重貳點捌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盒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淨重貳點捌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葡萄糖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十七小包(淨重2.85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9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二支、葡萄糖一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殘渣袋,無非一般小型夾鏈袋,鐵盒為一般鐵製盒子,均為日常生活隨時可取得,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顯有誤會,併此指明。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現金新臺幣三萬一仟三百元,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