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已於民國98年11月9日死亡)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在借款期間,部分借款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借款則以債務互相抵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因此本件相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不承受上開裁定之效力而成為當事人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以匯款方式及抵銷方式清償欠款完畢,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12日裁定准予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98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此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原審裁定及抗告人抗告狀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然相對人業於98年10月13日收受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98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前之98年11月9日死亡,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系統電子閘門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已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死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無理由,已如上述,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因死亡而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至抗告人之繼承人如主張其因繼承而持有系爭本票,應以系爭本票現持有人之身分地位,重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雖無理由,惟相對人既已死亡,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1│94年8月29日│3,500,000元│98年7月30日│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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