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二處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二處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及「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6年6月4日,趁其母甲○○委託其辦理監理業務而
交付身分正、印章之機會,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位在臺南縣新營市之特約服務中心,向該特約服務中心員工 陳黃英菊 表示欲以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進而在該特約服務中心所備置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二處申請人簽章欄,接續盜蓋甲○○之印章二次,以示甲○○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進而持上開申請人欄蓋有「甲○○」印文之申請書向該特約服務中心員工陳黃英菊及該中心負責人 蔡中鋒 行使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黃英菊、蔡中鋒不疑有他,遂同意其以甲○○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關於電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於同年7月10日,再度於甲○○不知情之情況下,
持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震旦通訊」,向該通訊行之店員 蔡舒涵 表示受甲○○之委託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蔡舒涵不疑有他,乃提供「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供乙○○填寫。乙○○遂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二枚,進而將該份申請書交予蔡舒涵而行使上開申請書,以示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並因此以甲○○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關於電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帳單,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新營市特約服務中心員工陳黃英菊、負責人蔡中鋒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㈣證人即「震旦通訊」之員工 江慧如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㈤卷附「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一份。
三、本案係因告訴人即被告之母甲○○具狀到院,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本院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母子親情,爰就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