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如下: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即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下午4時至6時,證人丙○○和告訴人乙○○一起到證人之前夫即告訴人父親位於新營市○○街○○號住處,待到6點多離開,伊騎機車搭載告訴人準備返回柳營太康村住處,途經新營市○○路○○路口時遇紅燈,伊停車後發現被告騎機車停在伊左邊,罵一句不雅言語,伊兒子即告訴人就說怎麼罵的那麼難聽,伊跟告訴人說不要理他,後來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有戴安全帽,被告應該是打很大力,也有揮到伊後腦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互核相符。且證人丙○○雖有憂鬱症病史,然其自94年12月15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後,未再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告訴人乙○○係精神病併邊緣性人格患者,於97年8月14日首次至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憂鬱症改善,無攻擊行為,持續精神科藥物治療至今,過去曾因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而住院,但目前無明顯症狀,97年10月間亦屬穩定無症狀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10月19日(98)奇院柳醫字第11905號函附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之精神狀態均屬穩定,其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知悉告訴人案發當時有戴安全帽,係因事後證人丙○○告訴伊云云,惟查,案發當天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數次撥打至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通話時間均為0秒,顯見當日被告並未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繫上,有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事後與證人丙○○在電話中談論時,證人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有戴安全帽之事,而係被告對證人說「你孩子有戴安全帽,即使被打也不會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所以知悉告訴人當天有戴安全帽,並非證人告知,應係被告當天在案發現場見到告訴人,始能知悉。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出現在新營市○○路,係因從住處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出發去太子宮看熱鬧云云,惟查,自被告住處出發往新營市太子宮,僅需一路向西行進即可到達(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地圖),被告卻先朝東北至中正路而去,行進方向顯有違常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丁○○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乙○○,當時伊之所以知悉告訴人有戴安全帽,係證人丙○○告訴伊的,案發當時伊正要從住處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出發到中正路再去太子宮看熱鬧,本案證人丙○○之證述係聽聞告訴人所述,沒有其他證人,亦無民族路與中山路口攝影機相片可資佐證云云,然而,被告所指上開理由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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