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1年12月25日為公證,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92年9月間表示想家而回娘家,惟一去未返,迄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南縣仁戶字第0980001530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同住,惟嗣於92年9月間離家,迄今未返家一情,此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吳信賢證述:「(兩造有無結婚?)有,約有五、六年了。兩造婚後有同住約一、二年,之後被告就跑掉了。(為何被告會離家?)因為兩造吵架,被告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當時並沒有打架的情形。原告有與被告聯絡,找不到被告的人,但被告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有聯絡上被告的父母親,他們說被告不在家,並沒有說被告人去哪裡,這幾年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及證人 蔡志明 證以:「(兩造結婚多久?)差不多
五、六年左右,婚後有住在一起,我常去他家找原告玩,後來有一段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就問原告,原告跟我說被告跑了,至於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原告。被告跑了以後並沒有回來,我之後沒有看到被告的人。(原告有無找尋被告?)有,也有要被告回來的意思,但打電話過去都沒有人接。我問原告被告出去後,有無打電話回來過,原告都說沒有。」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3月26日入境,嗣於92年9月22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資料,被告未管制入境,其94年團聚案業經獲准,但未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824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2年9月22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6年餘,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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