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高 吳美桃 」之記載更正為「乙○○」。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將其向友人」之記載更正為「將其向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復據甲○○、 陳絲倩鍾文岳
定扣押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8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聲明書影本狀附卷足憑」之記載,更正為「復據甲○○、陳絲倩、鍾文岳、 蔡瑞森 鑑定扣押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8張、鑑定人甲○○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專用權人:美商佛豆帶豆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商標佐理『CarmemJuliaHunt』出具之英文鑑定意見及其中譯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標章權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標章權人:迪士尼企業公司)附卷足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遭警查獲並獲緩起訴處分,仍毫不知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而再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侵權商品數量,所侵害之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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