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61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1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7月17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其於97年12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之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及米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欲返回石岡鄉,於同日20時17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其後,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路617號前路段,不慎撞及 潘純美 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其後丙○○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46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3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潘純美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紙、臺中縣警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車籍駕籍紀錄表3紙、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甲○○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丙○○上開酒精濃度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甲○○所搭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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