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9鄰中營52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10鄰油車66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10鄰油車66號之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9鄰中營528號)之母親,丙○○於76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而致中度多重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乙○○為丙○○之女兒,丁○○為丙○○之配偶,爰請求選任乙○○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丙○○之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丙○○為中度多重障礙患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8年12月2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面前訊問丙○○,丙○○對問話雖能回答,惟對自己之住所及電話號碼均答稱不知道,對於金錢及算數亦無概念,又鑑定醫師對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須他人攙扶方可勉強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部分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98年12月29日訊問及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所生之長女,丙○○之子女中,僅乙○○與丙○○同住,並照顧丙○○之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乙○○、丙○○之配偶丁○○ 陳明 在卷可按,堪予認定,乙○○亦表示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而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衡情丁○○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丁○○亦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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