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與被告丙○○○係鄰居。緣丙○○○及其夫 葉榮輝 、其子 葉建興 與乙○○及甲○○就雙方住處之防火巷增建搭蓋花台、通行一事發生爭執已久(丙○○○及葉建興、葉榮輝涉犯竊佔、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㈠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8日19時許,行經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巷口,適見丙○○○行經該處,復與丙○○○發生言語齟齬(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丙○○○之許可進入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丙○○○見狀隨即持棍驅離。㈡另丙○○○於97年7月6日17時許,通行該防火巷至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適為乙○○途經發現復生爭執,乙○○見丙○○○向前作勢抓扯(丙○○○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抓丙○○○之手去撞防火巷牆面,致丙○○○後腦杓擦撞防火巷牆面,受有左手挫傷、頭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不久甲○○在住處聞聲見狀到場質問丙○○○為何通行防火巷,葉建興適亦返家,丙○○○因心生不滿,基於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向甲○○辱罵「髒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足以貶損甲○○個人社會評價內容言語,足以毀損甲○○個人名譽,並伸手捉取甲○○所戴眼鏡而丟棄地上,導致該眼鏡鏡架歪曲、單邊鏡片磨損脫落,至生損害於甲○○,又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拳頭毆打丙○○○左臉,丙○○○則伸手阻擋(甲○○未受傷),丙○○○因此受有左臉頰血腫、流鼻血等傷害。後警據報導場處理,隨即各自返家離去。㈢又甲○○與葉建興、葉榮輝等人於97年10月4日,在丙○○○上該住處大門旁,再因防火巷增建一事生有爭執,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陳稱「他家這口子到處跟人相告、跟對面相告、跟隔壁打全家、打到住院、跟人家吵架」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丙○○○及家人之社會評價。㈣乙○○於98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丙○○○上該住處前,因與葉建興就己栽種植物疑遭丙○○○毀損一事生有爭執,適丙○○○聞聲前來察看(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丙○○○辱罵「瘋女人」、「垃圾女人」等語,足以貶損丙○○○個人個人名譽。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⑴被告乙○○就起訴事實㈠部分,係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起訴事實㈡部分,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起訴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⑵被告甲○○就起訴事實㈡部分,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起訴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⑶被告丙○○○就起訴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及誹謗罪嫌,被告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誹謗罪嫌及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第312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之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告訴,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傷害及誹謗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公然侮辱、誹謗、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等告訴均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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