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成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師兄」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1住處,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繁華郵局(下稱長治繁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其不知情之妻甲○○(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長治繁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陳師兄」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日10時許起,接續多次撥打電話給 楊連春 ,詐稱係香港六合彩會員部的相關人士,要求楊連春加入會員、繳交會費及辦理退費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連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楊連春與 劉新安 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5,500元、126,000元至上開乙○○、甲○○長治繁華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乙○○亦分別於97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持上開自己與甲○○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款項(詳如附表二),並於累積至相當數額後即陸續匯款至中國大陸,由年籍不詳之 林坤龍 所申請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嘉華里支行帳戶內,而分擔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嗣經楊連春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4日以儲字第0970091367號函檢附之被告及甲○○在長治繁華郵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之申請資料,及該
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告與甲○○開戶之資料,與被害人楊連春於警詢時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及甲○○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款回條等書面資料,係屬銀行辦理開戶及存提業務者於為客戶辦理開戶、辦理提款之通常業務過程後所製作之紀錄,被告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郵局從事存提款業務者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其後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後再經郵局人員自資料庫中列印資料後付與該署,該等證物性質上均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被告及甲○○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於83年即認識陳師兄,到97年5、6月間時他跟 伊提 說(伊擔任住持之)金山佛禪寺都沒有進展,他說要幫伊做禪房,他們有三人,除他以外還有兩個女的,他要伊和伊太太的郵局帳戶給他,他說他會幫伊等募錢存到這兩個郵局帳戶,但伊等的簿子跟提款卡跟印章並沒有交給他,在去年四五月間伊等的帳戶內還沒有錢匯進來,陳師兄就已經找工人來廟裡施工,所以伊才會相信他,施工時陳師兄本人也在場監督,初步施工完成後,陳師兄就抄走伊和伊太太的帳號,因為伊的郵局帳號之前因為欠款被銀行凍結,所以伊的帳戶內不能有錢,那時伊帳號給陳師兄時有跟他說伊帳戶內不能有錢,陳跟伊說叫伊去查只要一有錢就要馬上領走,之後他會打電話給伊說有多少金額入帳,伊當天會去查然後馬上領走放在廟裡,之後他會問伊是否已有十幾萬了,然後他叫伊匯到大陸的帳戶內,他是跟伊說怕這些錢會被亂用,所以叫伊匯去大陸帳戶,等他去年年底回來再一次解決,當時他說他人在大陸,這整件事情除伊太太伊想不出還有誰可以證明,工人伊也不知是誰。三個月前陳師兄曾來電,伊一跟他說伊被起訴他就掛電話了,現在電話也不接了云云。經查:
(一)就詐騙集團成員曾多次以電話稱係香港六合彩會員部的相關人士,以要求被害人楊連春加入會員、繳交會費及辦理退費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楊連春因此受騙並依詐騙集團指示為附表一匯款至之被告及其配偶甲○○郵局帳戶之行為,被告並即於楊連春匯款當日即持其自己或甲○○之提款卡前往領款,並於累積至相當數額後即陸續匯款至中國大陸,由年籍不詳之林坤龍所申請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嘉華里支行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告之自白或被告就此不加爭執外,並有被害人楊連春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楊連春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日以儲字第0970091367號函檢附之被告及甲○○長治繁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可資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之帳戶,自應先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且在金融機構(含銀行或郵局等)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同一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正常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何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或電話詐騙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無法明確掌握此等帳戶,即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或逼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逕行提領私吞,詐騙集團亦不可能以正當方式催討該等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則詐欺之犯罪集團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或實際管領該帳戶者願為之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諒無使用其認為「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被告亦確有將自己及甲○○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依「陳師兄」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年籍均不詳名為林坤龍所申請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嘉華里支行帳戶內之行為,被告並自承其亦將部分款項留下供自己使用。顯見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帳戶可確實掌握。由上述各點均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所謂「陳師兄」時,已有縱其與甲○○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嗣後並依「陳師兄」指示領款、匯款予詐騙集團,及留下被害人所匯部分詐騙款項之利潤,上開事實均已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為上開因「陳師兄」表示要為其募款,伊才提供自己與甲○○帳戶資料予「陳師兄」,嗣因陳師兄之要求伊才匯款至陳師兄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等辯解。惟查被告先稱其係於83年即認識陳師兄,到97年5、6月間時他跟伊提說(伊擔任住持之)金山佛禪寺都沒有進展,他說要幫伊做禪房云云,若真有此種情形,常情上被告必與陳師兄具相當之交情,否則陳師兄為何無故要給予被告如此之厚利?但被告卻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陳師兄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此等辯解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與其配偶甲○○住於同處,若如被告所述陳師兄於97年4、5月間伊等的帳戶內還沒有錢匯進來,就已經找工人來廟裡施工,施工時陳師兄本人也在場監督,則甲○○豈有不知之理?但甲○○於本院作證時卻證稱不知道陳師兄是誰,也不知陳師兄出錢蓋禪房之事,此亦有違常理。更且縱如被告所述其郵局帳戶曾遭凍結(強制執行),郵局帳戶內有錢就會被查扣,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及甲○○之帳戶資料後得知,被告及甲○○除郵局帳戶外,尚有其他元大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於97年7、8月時均屬正常帳戶,則若真如被告所述陳師兄要其提供帳戶供募款之用,被告大可提供其他正常之銀行帳戶,為何要提供匯入款項後即可能遭凍結之郵局帳戶,再每天均依「陳師兄」之指示前往領取?此亦違反常情,被告上述辯解顯然只是每天均要依「陳師兄」指示將詐欺款項立刻領出以防被列為警示戶後遭到凍結,卻又怕款項一匯入就立刻有領款行為遭人質疑所為藉口。另若真如被告所述「陳師兄」是在為被告募款興建其擔任住持之金山佛禪寺,則一有款項匯入,應即屬金山佛禪寺之款項,被告自無再依「陳師兄」指示將信徒匯款至「陳師兄」指定之大陸帳戶,俟年底另行結算之必要,且此等匯款與是否可以節稅亦顯然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上所述依常情而論,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等,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自己與甲○○帳戶予「陳師兄」等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嗣後並有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及匯款至「陳師兄」指定大陸帳戶等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被告又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為何,詐騙手段如何,顯與上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擔任車手時上開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部分仍係基於未必故意)。核被告提供其與甲○○帳戶予陳師兄等詐騙集團使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後擔任提款、匯款等車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幫助詐欺行為即已被正犯行為吸收不再單獨論罪。被告與「陳師兄」等人數、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楊連春受害,詐騙金額非少,犯後復否認犯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係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縱得予易科罰金,其標準與一般犯罪顯然不同,惟既無證據認定本案被告有參與直接詐騙被害人行為,故本院認易科罰金標準應以1日新臺幣2000元方屬適當,爰定其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與甲○○上開郵局之帳戶及提款卡等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嘉仁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被害人楊連春之匯款記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郵局局、帳號及戶名│├──┼──────┼────────┼──────────────┤│1│97年07月04日│20,000元│00000000000000、戶名:乙○○│├──┼──────┼────────┼──────────────┤│2│97年07月05日│8,000元│同上│├──┼──────┼────────┼──────────────┤│3│97年07月05日│8,000元│同上│├──┼──────┼────────┼──────────────┤│4│97年07月08日│12,000元│同上│├──┼──────┼────────┼──────────────┤│5│97年07月10日│8,000元│同上│├──┼──────┼────────┼──────────────┤│6│97年07月11日│10,000元│同上│├──┼──────┼────────┼──────────────┤│7│97年07月11日│5,000元│同上│├──┼──────┼────────┼──────────────┤│8│97年07月14日│10,000元│同上│├──┼──────┼────────┼──────────────┤│9│97年07月14日│11,000元│同上│├──┼──────┼────────┼──────────────┤│10│97年07月14日│16,500元│同上│├──┼──────┼────────┼──────────────┤│11│97年07月18日│5,000元│同上│├──┼──────┼────────┼──────────────┤│12│97年07月21日│6,000元│同上│├──┼──────┼────────┼──────────────┤│13│97年07月22日│5,000元│同上│├──┼──────┼────────┼──────────────┤│14│97年07月24日│14,000元│同上│├──┼──────┼────────┼──────────────┤│15│97年07月24日│10,000元│同上│├──┼──────┼────────┼──────────────┤│16│97年07月25日│5,000元│同上│├──┼──────┼────────┼──────────────┤│17│97年07月25日│5,000元│同上│├──┼──────┼────────┼──────────────┤│18│97年07月29日│9,000元│同上│├──┼──────┼────────┼──────────────┤│19│97年07月30日│5,000元│同上│├──┼──────┼────────┼──────────────┤│20│97年07月31日│3,000元│同上│├──┼──────┼────────┼──────────────┤│21│97年08月05日│9,000元│00000000000000、戶名:甲○○│├──┼──────┼────────┼──────────────┤│22│97年08月07日│5,000元│同上│├──┼──────┼────────┼──────────────┤│23│97年08月07日│10,000元│同上│├──┼──────┼────────┼──────────────┤│24│97年08月12日│10,000元│同上│├──┼──────┼────────┼──────────────┤│25│97年08月13日│20,000元│同上│├──┼──────┼────────┼──────────────┤│26│97年08月14日│15,000元│同上│├──┼──────┼────────┼──────────────┤│27│97年08月14日│6,000元│同上│├──┼──────┼────────┼──────────────┤│28│97年08月14日│10,000元│同上│├──┼──────┼────────┼──────────────┤│29│97年08月19日│20,000元│同上│├──┼──────┼────────┼──────────────┤│30│97年08月19日│5,000元│同上│├──┼──────┼────────┼──────────────┤│31│97年08月21日│6,000元│同上│├──┼──────┼────────┼──────────────┤│32│97年08月21日│10,000元│同上│└──┴──────┴────────┴──────────────┘【註】⒈附表一編號19是被害人楊連春以劉新安的名義匯入被告乙○○的郵局帳戶。
⒉被害人楊連春匯入被告乙○○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75,500元。
⒊被害人楊連春匯入甲○○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26,000元。
附表二:被告乙○○之提款記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總額(新台幣)│提款郵局局、帳號及戶名│├──┼──────┼────────┼──────────────┤│1│97年07月04日│20,000元│00000000000000、戶名:乙○○│├──┼──────┼────────┼──────────────┤│2│97年07月05日│16,000元│同上│├──┼──────┼────────┼──────────────┤│3│97年07月08日│12,000元│同上│├──┼──────┼────────┼──────────────┤│4│97年07月10日│8,000元│同上│├──┼──────┼────────┼──────────────┤│5│97年07月11日│15,000元│同上│├──┼──────┼────────┼──────────────┤│6│97年07月14日│37,500元│同上│├──┼──────┼────────┼──────────────┤│7│97年07月18日│5,000元│同上│├──┼──────┼────────┼──────────────┤│8│97年07月21日│6,000元│同上│├──┼──────┼────────┼──────────────┤│9│97年07月22日│5,000元│同上│├──┼──────┼────────┼──────────────┤│10│97年07月24日│24,000元│同上│├──┼──────┼────────┼──────────────┤│11│97年07月25日│10,000元│同上│├──┼──────┼────────┼──────────────┤│12│97年07月29日│9,000元│同上│├──┼──────┼────────┼──────────────┤│13│97年07月30日│5,000元│同上│├──┼──────┼────────┼──────────────┤│14│97年07月31日│3,000元│同上│├──┼──────┼────────┼──────────────┤│15│97年08月05日│9,000元│00000000000000、戶名:甲○○│├──┼──────┼────────┼──────────────┤│16│97年08月07日│15,000元│同上│├──┼──────┼────────┼──────────────┤│17│97年08月12日│10,000元│同上│├──┼──────┼────────┼──────────────┤│18│97年08月13日│20,000元│同上│├──┼──────┼────────┼──────────────┤│19│97年08月14日│31,000元│同上│├──┼──────┼────────┼──────────────┤│20│97年08月19日│25,000元│同上│├──┼──────┼────────┼──────────────┤│21│97年08月21日│16,000元│同上│└──┴──────┴────────┴──────────────┘【註】⒈被告乙○○都是在被害人匯款當日就將被害人楊連春匯
款的款項領走,所以被告乙○○之提款時間與被害人匯款時間相同。
⒉附表二整理之提款金額均是以被告乙○○提領本案被害
人楊連春當日匯入之總額列出(細目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含其他人匯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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