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判決處拘役55天確定,甫於97年9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小陳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7月下旬某日,先由「小陳」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聯絡方式。嗣丙○○○因急需現金,自報紙廣告得知上開訊息,遂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之借款1萬元,「小陳」趁丙○○○急需用錢之際,邀約丙○○○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9丙○○○住處見面,並由小陳出面,貸與丙○○○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且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及繳交手續費1100元,實際交付6900元給丙○○○,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丙○○○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給「小陳」做為借款之擔保。嗣於97年8月間,甲○○與「小陳」分別至丙○○○前揭住處樓下,向丙○○○收取共3次之利息(第1期為2800元、第2期為2200元、第3期為2000元,其中僅第1期係由小陳所收取,其餘均為甲○○收取,甲○○每收取1次利息,可分得300元)。嗣丙○○○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於97年9月1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略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替綽號「小陳」之男子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係「小陳」請伊去向告訴人收錢,伊不知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不知有收取重利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於97年7月下旬,告訴人因急需現金,自報紙廣告得知,遂以電話聯絡,向綽號「小陳」之男子借款1萬元,「小陳」明知告訴人急需用錢,竟趁此機會,由「小陳」約告訴人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9告訴人住處見面,且貸與告訴人1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及繳交手續費1100元,實際交付6900元給告訴人,年利率為730%之方式(計算方式2000÷10000x365÷10=7.3),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給「小陳」做為借款之擔保,嗣由被告前往收取重利,此有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小陳」打電話給伊表示:告訴人需要身分證,但因「小陳」沒空,故請伊轉交,伊才到臺中市○○路、崇德路口向小陳拿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於約10幾分鐘後,在臺中市○○路拿給告訴人等語。又被告有代「小陳」向告訴人收取2次利息,每次並可分得3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衡情,被告每次收款約2000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利潤,其收利利潤已超乎社會常情之高報酬;再者,身分證乃屬個人重要之證件,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給外人保管,而一般高利貸之貸與人,為擔保其能有效收取高利息,均會扣留借貸人之身分證或其他個人相關證件。果爾,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之身分證在小陳之手上,參以被告甫因經營重利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情以觀,被告應知其所代「小陳」收取者係屬重利,竟仍代「小陳」向告訴人收取重利,被告與「小陳」就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2次,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確係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告訴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核上述,原審認定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趁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刑法第28條、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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