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結婚,惟被告於97年7月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離家,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弟媳劉佳佳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和我們同住,兩造同住期間感情不好,因為個性不合,也可能是被告過來臺灣的動機不單純被告才會離開,97年7月22日左右兩造發生爭吵,原告的父親有答應買機票讓被告回去大陸,但被告一直吵著要離婚,當天是禮拜天沒有辦法辦理,原告父親叫被告先住在我們家,但被告要離開,所以原告父親就載被告到旅館住,星期一要接被告時,被告已經不在旅館了,後來就沒有被告的消息,直到今年兩、三個月前善化移民署打電話來說被告去自首,我們才知道」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97年7月7日入境後,目前在臺灣逾期停留,預計98年12月11日遣返大陸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44569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依上所述,兩造離後因個性不合等因素而感情不睦,被告並於97年7月間與原告爭執後離家,且行方不明,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