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3年8月31日),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併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又15日,甫於9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日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274之6號前,甲○○駕駛車輛追撞前方由 鄭政杰 所駕駛車輛後翻覆,適警方巡邏行經該處前往處理,自現場地面上、掉落地面鐵盒內與甲○○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踏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如附表所示)、鐵盒(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用)1個及藥鏟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毒品初驗結果照片。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如附表所示)、鐵盒1個、藥鏟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鐵盒1個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表:
┌───────┬───┬────────┐│毒品名稱│數量│重量(驗餘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790公克│├───────┼───┼────────┤│同上│同上│0.825公克│├───────┼───┼────────┤│同上│同上│0.812公克│├───────┼───┼────────┤│同上│同上│0.821公克│├───────┼───┼────────┤│同上│同上│0.065公克│├───────┼───┼────────┤│同上│同上│0.066公克│├───────┼───┼────────┤│同上│同上│0.059公克│├───────┼───┼────────┤│同上│同上│0.315公克│├───────┼───┼────────┤│同上│同上│0.064公克│├───────┼───┼────────┤│同上│同上│0.061公克│├───────┼───┼────────┤│同上│同上│0.069公克│├───────┼───┼────────┤│同上│同上│0.044公克│├───────┼───┼────────┤│同上│同上│0.077公克│├───────┼───┼────────┤│同上│同上│0.066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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