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其中九百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其餘八十萬元,則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月於二十九日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上開二筆債務,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至八十九年五月起,被告乙○○未再繳交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拍定,原告共獲五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內含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違約金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乙○○確實向原告借款,而丙○○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無誤,但現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無財力清償云云,然系爭債務不因債務人經濟上無清償能力而得免除或消滅,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乙○○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保證人丙○○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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