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九?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八號),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臺北縣八里鄉米昌村渡船頭七之十號設立非法電鍍工廠,從事電鍍事業,為事業負責人,明知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總鉻、銅、鎳、鋅列入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中,且所設工廠並無汙水排放許可證,不得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任意將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銅、鎳之電鍍廢水,排放至工廠外之溝渠,嗣為臺北縣政府於同日查獲,而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停工,仍置之不理繼續排放廢水,,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次為臺北縣政府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甲○○之自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停工命令函文、函文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十二張可證。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係以排放管直接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出流至場外水體內,應屬一持續、繼續性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兩次違法排放廢水之行為,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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