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怡芳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日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逾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另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簽帳消費款等語,然此情並非被告得據以減免債務或無限期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兩造仍得就本件債務履行之方式進行協商,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入帳日後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十八元(裁判費五百九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