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工作不穩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鐵撬各一支,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永利砂石廠」(負責人為乙○○,廠長為甲○○)內,竊取該砂石廠內之電纜線重約二百公斤,擬出售牟利,嗣於得手後未及載離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該砂石廠之廠長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與其所有之老虎鉗及鐵撬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老虎鉗及鐵撬各一支截取電纜線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電纜線係沒有人要的,伊才將之剪好整理好,準備拿去賣云云。然查,該砂石廠內之電纜線係該廠廠長甲○○重新拉線及搭配,經重新估計大約損失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被告辯稱伊以為該電纜線係沒有人要的等語,顯不足採。矧查被告係在永利砂石廠之廠區內竊取該批電纜線,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右揭老虎鉗及鐵撬各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片二張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老虎鉗及鐵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之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擬販售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管領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及鐵撬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及供行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稽,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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