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改造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基隆市○○街○○○號住處庭院前之置物櫃內,嗣經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一顆。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在被告住宅庭院內之置物箱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改造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警員雖在渠住宅前院子內之置物櫃中查獲槍彈,但該置物櫃係在房子外,平日未上鎖,離住處大門有二公尺,院子雖有圍住,然最低處只有一米高,院子有小鋁門以防貓、狗進入,警員來搜索前渠不知道有槍彈,警員搜索時有叫渠進入屋內會同搜索,突然有一個警員在外面說有找到槍彈,要渠出去看,渠才知悉,槍彈非渠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案係警員接獲匿名檢舉而著手調查,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在被告住處前院子內之置物櫃中查獲,當時該置物櫃是呈開啟狀態,改造手槍(含子彈)是以報紙包著,插放在置物櫃櫃門旁等情,除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許書能證述屬實外,並有員警於查獲時所攝現場相片二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九一三七號
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綜上各節觀之,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上均未採獲嫌犯指紋,可知嫌犯於藏放槍彈前已將指紋拭去,則心思如此縝密之嫌犯豈會將槍彈任意放置在房屋外庭院中未上鎖之置物櫃內,更放置在櫃門旁明顯處,此顯與事理有違,甚者,本案係警員依匿名檢舉始展開調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檢舉人不以本名檢舉,或有怕遭嫌犯報復之考量,然亦有挾嫌栽贓後,故予匿名檢舉之可能,徵諸本案查扣槍彈情節有違事理,已如上述,被告確有遭人裁贓之可能。本案遍查全卷,除改造之手槍與子彈係在被告住宅前庭院中置物櫃內為警查獲外,即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明該等槍彈係被告所有,而徒憑在上開置物櫃內查獲改造手槍與子彈情事,亦不足以擅斷該等物品即必定為被告所有,而非他人所放置。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渠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方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