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九、第一七二二三號),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詹世貴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竊盜案件另案偵查),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兄詹世貴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警訊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夜間詢問通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詹世貴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偽造之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二份文書,交回予警方而行使之,表示業經同意夜間詢問及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詹世貴有受追訴之虞,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指紋送鑑識後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詹世貴指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七四二OO號鑑驗書及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各乙份為證。
三、㈠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署名及按指印多枚,核其行為之本
質,乃屬基於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公訴人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簽名之行為,惟按捺指印之行為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
㈡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文書,經警局存查並附於偵查卷
內,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一│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台北縣政│逮捕通知書│詹世貴簽名及指│││凌晨三時許│府警察局│夜間偵訊同意書│印各一枚││││板橋分局│││└──┴────────┴────┴──────────┴───────┘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內容│├──┼────────┼────┼──────────┼───────┤│一│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台北縣政│警訊筆錄│詹世貴簽名三枚│││凌晨四時許│府警察局││、指印十一枚││││板橋分局│││││││││││││││├──┼────────┼────┼──────────┼───────┤│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同上│警訊筆錄│詹世貴簽名二枚│││上午十時│││指印各三枚│││││││││││││├──┼────────┼────┼──────────┼───────┤│三│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臺灣板橋│訊問筆錄│詹世貴簽名一枚│││下午四時五十許│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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