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