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因故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証人,非係在離婚協議書作成時當場簽,而係被告將証人已先行簽名之婚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字,是該二名証人既不能証明原告與被告確有協議離婚之合意,則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當難認已具法定要件。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証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証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之人,應係指能証明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合意之人而言,若証人不能証明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之合意,即難謂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六八台上字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在原告與被告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証人,皆係在原告尚未簽名承認前即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二人顯非能証明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是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難謂合法,依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當然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我們在簽離婚協議書之,是有討論過離婚的事宜,包括小孩的監護權及財產的事情都有講過,也有達成協議。我在五月二十八日簽名的,簽名後我們才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的,我是自願跟他去的,沒有脅迫、也沒有被騙,我是認為證人應該要聽兩方面的意見才可以簽名才對。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天有通知原告來簽離婚協議書,說已經有兩個證人在場,是原告說
沒有時間來,原告來簽名當天,簽完後也是他帶我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的。
三、證據:聲請訊問証人 顏雅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因故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証人,非係在離婚協議書作成時當場簽,而係被告將証人已先行簽名之婚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字,是該二名証人既不能証明原告與被告確有協議離婚之合意,則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當難認已具法定要件,從而,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即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協議離婚時,有請代書帶二位証人即 吳月秀陳建成 到我辦公室。當時有打電話叫原告到場簽名,係原告在電話中說沒有空,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簽名,並帶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之事實,業經原告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証,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之事實,無非以:兩造前開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之離婚協議書上固有吳月秀及陳建成二位見證人之簽名,然二位証人原告並不認識,且因僅聽被告片面陳述未親聞原告離婚真意,其簽名自屬無效,而不符合法律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抗辯以該兩造離婚之見證人吳月秀、陳建成係其請代書帶來的,在証人到場時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証人已到,要其到場簽名,是原告表示沒有空才事後簽名,且為原告帶被告去戶政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其見證欄下共有二人,經本院傳訊該見証人吳月秀、陳建成均未到場,惟証人顏雅玉到場結証稱:當天來了一男、一女,一共來了兩個人,當時原告沒有在場,當時我在現場,他們在休息室,我們有隔間,他們進來我不認識他們,我問他們找誰,他們說要來辦離婚的,代書沒有來,只有兩個證人來,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來辦離婚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足認該二位離婚証人確知被告要與原告離婚之事,且參之被告稱當時 伊有 打電話告知原告証人已來了,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該二位証人在場聽聞原、被告間之有關辦理協議離婚之通話內容,應非屬聽聞單方片面離婚之陳述,且原告亦自認於簽離婚協議前兩造已就離婚之相關事項包括小孩監護權及財產事務均已達成協議,而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亦與兩造之真意相符,再參之原告自認於事後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並帶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於二位証人簽名見証當時確有離婚之合意,且透過現場兩造之電話連絡內容,應可明確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並不認識證人吳月秀、陳建成,且簽名當時未親見原告本人,然如前述,二位見証人在場聽聞兩造有關離婚之通話內容,已確知兩告有離婚之合意,是原告縱主張其係事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並不影響二位離婚証人簽名見証之效力。
三、綜前所述,兩造婚姻確已因兩願離婚符合法定方式而生解消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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